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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0 174 出版日期:2017-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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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 强制证人出庭的经验、困境及对策

文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增宝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陈静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以审判为中心”已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的热点话题。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保障,对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等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强制证人出庭作为一项配套的全新举措,在运行效果上能否缓解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一老大难问题,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总结这一全新制度在基层的探索情况,正确评估与适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笔者对浙江部分法院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的实践状况进行了调查与思考。

实践经验和做法

从掌握的资料来看,2007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近年来,特别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证人出庭作证比率过低的局面已得到较大改观。据统计,2015年以来,仅浙江省温州地区两级人民法院就在450件刑事案件中通知815人出庭,实际有294件案件453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率高达55.6%。温州法院的相关做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被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温州经验”。

相关做法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法院认为证言存在疑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的还进一步细化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审查标准,明确具体情形。

二是规范作证的启动流程。除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外,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在开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申请书。审查决定后,于开庭前3个工作日向证人、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三是建立强制作证机制。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可由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强制其到庭,并可视情节予以训诫、十日以下拘留等处罚。

四是提供经费保障。对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列入法院业务经费。出庭作证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按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执行。

五是创新出庭方式,强化证人保护,利用远程视频系统,进行视频作证。对身处国内偏远地区或国外、难以到庭的证人,则在法庭审理前利用外部网络,接入证人的视频画面;对部分涉黑涉恶、贩卖毒品、邻里纠纷案件中有必要保护身份信息的证人采取化名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对远程视频作证证人的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

现实困境和原因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一新规定意在打破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僵局,但这是否意味着凭此就能彻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老大难问题,值得思考。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但从全国来看,目前的证人出庭率仍然较低。调研显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证人出庭作证比率较以前有大幅度提高,但各地对强制证人出庭的适用普遍持谨慎态度,适用率普遍较低,不少法院几乎没有适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案例。即使在强势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的试点地区,也只有少数几个案件曾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由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具有的“强制性”等特点,在适用上谨慎一些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也反映出单纯的强制并不能达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必须全面分析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之道。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为一国人民所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在制定和适用有关法律制度时,必须研究本国国情和国民的法律文化心理,考虑法律的配套措施与制度所依赖的法治土壤,努力与中国的法律环境相适应,使“一国之法律,合乎一国之民情风俗”,以制度完善和习惯认同来共同引导证人出庭作证,而并非一厢情愿地通过“强制”让证人走上法庭。

造成证人出庭率过低的原因固然是复杂的,既有来自证人心理方面的原因,又有来自立法、司法等现实方面的因素,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由于证人缺乏作证意识,或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主观上排斥出庭,不少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为贵”等心态不愿出庭作证。二是由于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不敢出庭作证。虽有相关规定,但过于原则性,没有具体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或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不能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使得证人不愿冒险作证。三是由于缺乏经济补偿,证人不想作证。四是规定不明确,证人敢于不作证。由于司法机关自身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强制出庭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导致证人敢于不出庭作证。因此,合理界定证人作证的范围,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甚至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配套规定是推动证人出庭的关键。

之所以造成强制证人出庭难的司法困境,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深层次原因。首先,一味地强调证人出庭的“强制性”容易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难以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缺乏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强行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对公民个人来说,显失公平。其次,过分凸显证人出庭的“强制性”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成与表达的心理机制,其科学性存在一定的质疑。过度强制证人出庭可能会引发证人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恐惧心理,排斥甚至想办法逃避作证。即使其被强制到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也存在更多的不可靠性。最后,过度“强制性”难以理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逻辑关系。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不敢出庭作证,本质上还不属于妨碍司法,不少证人不愿出庭的主要顾虑来自对自身经济利益、人身安全等问题的担忧,更多地属于思想境界与个人道德范畴,过度强制会引发法律深度介入的正当性问题。

解决思路与对策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新生制度,尚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走出当前的司法困境,不仅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推动,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第一,必须从推进法治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价值和重大现实意义。刑事司法是集中检验一个国家法治发展和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领域。庭审是被告人集中行使诉讼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法定场所,是控辩双方直接交锋的地方。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职权的配置基本上遵循一种首尾相连的“流水作业式”的划分模式。这种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的模式,奉行以卷宗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状况严重制约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全面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和强制证人出庭,无疑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查清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刑事法治意义。法律心理学告诉我们,无论是误证还是伪证,证人的心理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规律。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被害人的交叉询问被视为揭露伪证、避免误判的重要程序设计。证人、被害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使法官、陪审员获得对作证内容进行“察言观色”的机会,并通过听取口头陈述,对这些陈述的真实性作出直观判断。而离开了证人出庭作证,这些制度都将形同虚设。证人当庭作证,还有利于扩大司法共识,从而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当前,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均应以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契机,建立健全强制证人到庭、证人保护和出庭作证制度,通过科学的理论研究、完善的程序设计及其良好的实务运作,维护刑事司法公正。

第二,必须更加科学地把握“强制”的科学内涵,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司法常态。首先,必须保护先行。正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所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其次,强制的适用条件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情节严重。所谓正当理由,一般指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常识的行为导致证人无法出庭,而不是不愿出庭或不敢出庭,如证人身体不适、因公出差、家庭变故、工作性质或者身份不便等原因。“情节严重”是指证人被训诫后仍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为拒绝作证而故意逃避或者出庭后扰乱法庭秩序、保护机构已经提供了有力保护而证人仍以种种理由推脱等情形。其三,强制的重点是关键证人,且近亲属除外。关键证人不出庭,事实就无法查清,犯罪就无法惩罚,确有强制之必要。而我国每年审理刑事案件上百万件,全部证人出庭作证,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解决证人出庭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简易程序、认罪程序等层层过滤,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切实控制需要出庭的证人数量,保证关键证人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同时,必须保障被追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权利,这是对我国“亲亲相隐”这一传统法律制度的传承,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法律的人伦精神。其四,强制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而是为了威慑和教育引导。强制的法律规定和适当的惩罚宣示有助于打消证人出庭的顾虑,降低对方打击报复的概率,对于一些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人来说,强制的确有效果。但是惩罚不是目的,我们对强制的阻力和功效还是应该保持清醒的认知,应更加重视其教育和引导功能,让其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公民个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冲破证人作证的心理顾虑。

第三,必须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的原则,强化短板意识,使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重大决策部署在个案中得以贯彻。鉴于长期以来庭审功能虚化的实际,必须以证人出庭作证为突破口,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逐步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范围,切断法官事先形成预断的证据来源,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把关作用,有效防止形成“起点错、跟着错、一错到底”的局面。针对证人安全、补偿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打击报复证人时有发生等现实问题,必须着力构建多层次的证人保护措施,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强化证人保护,加大对妨碍证人作证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证人补偿奖惩机制。针对因作证意识淡薄而拒不到庭等问题,必须着力协调接受惩罚、承担义务与享受权利之间的平衡,进一步规范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慎用证人强制出庭的措施,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司法人员也要注重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询问、质证能力的培养,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让证人感知诚实作证的神圣价值和庄严意义,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和后顾之忧,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总之,证人强制出庭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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