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胜锋:中国复杂公司重整、债权人委员会以及法院强制裁定的标准的中国经验
作者:许胜锋 发布时间:2017-01-08 浏览量:1117 次 来自: 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许胜锋,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常务理事、深圳市企业破产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中国复杂公司重整
中国重整制度由2006年新破产法创设,学习了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重整制度最早适用于上市公司,截止目前已有约50家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摆脱困境。近几年,非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逐年增多,例如无锡尚德、STX造船重整案等,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重整制度虽引自美国,但中国的重整实践经过近十年的摸索,在诸多复杂、新类型的问题的处理方面亦积极了一定的经验,主要包括:1.在中国境内设立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法人的重整,涉及了境内司法重整程序和境外证券监管程序的协调、衔接;2.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了司法重整程序与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审批如何实现无缝衔接和一体化的问题;3.关联公司的合并重整问题,在中国的实务中,不仅存在与美国类似的实质合并案例,也出现了非实质合并的案例,即关联公司的重整案件由同一法院受理、指定同一管理人、制定同一重整计划草案,但相互间资产和债务并不合并处理;4.债券违约债务人的重整,其中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通过司法重整程序实现了重组;5.房地产公司的重整,涉及了购房小业主、建筑单位、银行抵押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清偿顺位的厘定和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债权人委员会
在债权人委员会方面,中国与美国之间制度差异较大。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代表机构,其作用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发挥有限,美国的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首先在设立与组成方面,中国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选举并经法院认可后产生,成员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而在美国,债委会的设立在申请人申请重整后由美国破产署指定七名无担保债权人代表产生,成立时间大大提前。
其次,中美两国债委会的职责有较大区别。中国债委会职权主要在于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处分一般发生于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一般只有在重大的破产清算案件中才会设立债委会,重整案件反而较少设立。而与中国相比,美国债委会职权相对较大,部分职权属于中国管理人的职权,例如:调查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获得的担保权益是否有效,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是否有转移财产和不正当交易等行为,确定是否希望债务人继续经营,参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特定条件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在中国,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破产法规定了两种管理模式:管理人管理模式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制订重整计划草案,类似于美国破产法中的DIP制度,但同时法院会指定管理人行使监督权。
最后一个较大的区别在于债委会的薪酬方面。美国的债委会可以获得薪酬,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聘请的费用由债务人财产支付,这使债委会的代表工作更专业、有效。但中国债委会没有薪酬,而且如需聘请中介机构须由债委会成员自行承担费用,因此中国债委会在重整程序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三、法院强制裁定的标准
首先,在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方面美国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均有所体现,但中国破产法没有最低组别通过原则,中国强裁的最核心的标准在于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不得低于破产清算模式下获得的清偿比例。而在未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破产清算模式下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完全取决于资产评估的结果。在司法实务中,对资产评估结论认识不同引发的争议常常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评估机构往往由法院或者管理人经过某种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然后由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结论。债权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如确有错误可以重新评估,但在实务中很少适用。美国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资产的估值由各方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共识则由法院根据各方的提供证据材料,并经听取多方意见后最终决定。美国在确定资产估值时由各方充分协商、法院确定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且各方亦可提供各自的证据材料,这将更有利于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合理的估值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条件下,其股东的股权价值理论上为零,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的公平公正原则如何认定也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原股东往往通过让渡一部分的股权用以还债,其中大股东让渡的比例相对较高,而中小股民则相对较低或者不让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实务中存在部分让渡以及100%让渡的不同做法,例如江苏雅新电子重整案件,对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进行了100%让渡,然后法院强制裁定批准。因此,认定股权调整公平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希望美国专家能传授经验。
最后,中国的重整实务中,也出现了债转股、以股抵债的方式偿债的案例,那么对于资不抵债的公司,债转股时其股权如何定价?上市公司的股权可以其流通的价格作为参考,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如何确定其价格也是实务中遇到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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