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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律师适时辩护,让逮捕后的取保候审不再是神话

时间:2017-11-14 00:00:00  浏览:1396

案情介绍:
某日,马某与朋友在酒吧饮酒,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悻悻离开,后发现私人物品丢在酒吧,便打电话邀好友王某陪其折返酒吧。正值酒性的王某听到“大哥”马某不仅丢了东西还吃了亏,便叫上餐馆员工去给大哥壮声势。到达酒吧门口后,王某、孙某不顾马某告诫冲进酒吧对着与马某谈话的顾某拳打脚踢,马某即刻阻拦并再次告诫其在外等候。尔后,王某等人再次打砸酒吧,最终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两人达轻微伤。不日,马某等人均被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身陷囹圄。
家属慕名找到高朋刑辩团队,团队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内部讨论分析,辩护律师决定从案件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受害人谅解、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方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后取保候审成功的机率很小,但经过团队律师的专业性辩护,最终检察院认可了辩护观点,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让已被羁押的马某等人重获自由。
案件成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被采纳,马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法律规定:
1、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2、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辩护意见节选:
一、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刚达到刑事犯罪入刑起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系初犯,其行为导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属于刚达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入刑的起点标准,在实践中基本也是不采取逮捕措施的,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可能性很大。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和第(十一)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的规定要求,属于 “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马某被羁押30天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有稳定的工作,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犯罪嫌疑人马某多次联系受害人,已经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某多次主动联系受害人,表示愿意赔偿,并请求他们的谅解。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仍然未放弃对受害人的赔偿决心,委托家人联系受害人,请求他们将赔偿一定落实。终于,2017年9月4日签署了赔偿协议,赔偿27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马某系小小马的唯一抚养人,且父母年迈均重病缠身,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十)项“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之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马某所涉案情已经查清。
自2017年5月20日至今已经过去三个多月,该案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释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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