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与单方股权的博弈,你知多少?
~本文转自公众号 悦法说案、作者:悦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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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与乙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甲与他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股东之一。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将自己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胞妹,并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甲去世后,乙以恶意串通等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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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聚焦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司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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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
广东高院(2016)粤民再310号
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10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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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炼
股权与夫妻财产
1、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法院依此精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或者获得股权,如无其余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和广东省高院倾向于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
2、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进行反向论证,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以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股权本质虽为财产权,还包括了其他诸如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以及股东需要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即作为权利义务综合体的股权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
3、区分股权的财产权和其余权利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股权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综合性权利,既包括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利,还包括参与公司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身份权利,其身份性质的权利独立于夫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所调整的对象。
此观点认为,夫妻共有的不是对股权所有内容的共有,不是股权本身,而是对股权中财产权的共有。
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
1、股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无须经配偶同意 ,擅自处分有效
首先,该观点从股权权属出发,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股东的配偶对股权并没有平等处理权。
其次,股权转让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并且,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2、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股权须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无效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则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如果一味单独适用《公司法》认定股权专属于股东,股东有权独处分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股权,那么显然不利于对其配偶的财产权益保障。
3、善意取得影响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案件中,除了上述是否经过配偶同意这一要素的影响,另一个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就是该协议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适用,并规定该条适用与其他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可以依《物权法》善意取得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让股权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股权的也可依上述规定处理。表明了股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这意味着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持股配偶与股东对股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登记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定义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另一方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但在股东处分股权时,仍应当获得配偶的同意。
其次,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应当为善意,即不知道处分股权者无独立的处分权,该股权属共同共有。这种情况下,需要有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表征,足以使受让人确定其为有权处分。受让人明知股权共有,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均不构成善意取得。上述类似案例中,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母子、表兄弟、大学同学等关系,法院通过双方密切的关系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原告与转让人夫妻关系的变化,意图在婚姻关系恶化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认定受让人并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股权处分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判断善意与否的要素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密切程度、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状况、以及转让款的金额和来源。
再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转让价款实际来自于受让人,或者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受 让方确实支付了转让价款,都无法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的价款,是衡量交易真实性、受让方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参考因素。
最后,该股权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完成转让并登记。 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双方除了要在平等自愿原则下达成转让协议,只有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才能形成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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