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金融汇】《民法典》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银行应如何应对
前言
《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作出了很多新的调整。其中,《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物可自由转让的规则,这一规则的改变对银行业务有何影响,银行需要注意哪些方面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本文作简要探讨。
一、关于抵押物自由转让的法条解读
1.原《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3.法条解读
首先,以上关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修改体现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406条在法律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基础之上,紧接着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即,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会对自己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将该禁止性约定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约束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
其次,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通知之后,若发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只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存价款,避免债权遭到损害。
再次,《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抵押权不受影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向该第三人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最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了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物权能否发生变动的情形。总结为:
二、抵押物自由转让对当事人的影响
1.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首先,对于不动产抵押。根据《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通过登记机关了解转让情况,并且,只要不动产没有灭失,抵押权依然存在于该不动产之上,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执行拍卖抵押物或就不动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其次,对于动产抵押。《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产已经被抵押的事实的人。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转让,若受让人是善意的或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是善意的,且受让人取得动产或后位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权人将失去对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是“恶意”的,则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将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就动产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恶意”的判定标准,参照《民法典》第3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之规定。
如果动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买受人符合《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无论该动产抵押是否登记,抵押权人均不得以对动产的抵押权对抗买受人对动产的所有权,即抵押权人失去对动产的优先受偿权。
2.对抵押人的影响
对抵押人而言,将财产用于抵押担保,并不因此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处分权又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只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转让抵押财产,这样有利于促进抵押物的流通,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功能,实现物尽其用。
3.对受让人的影响
当抵押权人将依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受让人的权力该如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受让人只要满足“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抵押财产”三个条件,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不仅如此,在《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法条是第三人基于自己的利益代为清偿他人的债务,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成为了新的债权人。
三、对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提示及建议
1.关于合同文本的设计及登记
在合同文本约定方面,因之前《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抵押物,因此部分银行在合同文本中未将这一点进行细化约定,在《民法典》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规则出台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首先应当在合同文本中设计相应的条款,以禁止或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其中限制转让的还应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转让时具体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方式或向抵押权人通知的方式。此外,应将该禁止或限制性约定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使其具有公示效力,这样即使抵押物转让已完成交付或登记,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约定的登记问题,向何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的流程、所需的申请资料等具体操作细则,因各地登记部门在《民法典》实施后相应的同步程度以及细则各不相同,还应在操作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落实。
第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约定了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与上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均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这个范围另约定违约责任。具体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2.关于抵押物的监管及举证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大大增加了银行贷前与贷后管理的注意义务。在贷前,需要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对于抵押物要进行更加严格的评估,判断其是否可能属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抵押财产”的情形,同时增信措施也要多样化、多重性,为债权设置多项保障措施。在贷后,要动态关注抵押物的流转情况,防止抵押物的自由流转可能给银行贷款带来更多的潜在风险。其中,对于不动产抵押物,应定期向登记部门查询相应的情况,对于动产质押物、抵押物,除办理登记外,对于大宗动产可引入第三方监管,普通动产可要求抵押人定时汇报抵押物状况等。
结语
综上,《民法典》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物的效用,促进了交易便捷,但也对银行、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抵押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切实保障银行抵押权的实现,银行应设计相应的流程与制度进行应对,及时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重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置情况,避免出现办理了抵押登记却仍然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作者简介
张甜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代理过多起银行金融机构各种类型的诉讼与执行案件,与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有良好的沟通与协调能力,其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优质、高效的服务作风赢得了金融机构的高度认可与好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