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常见问题
律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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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CHMS0142号档案编写夫妻一氧化碳中毒索赔将近30万,国晖调解助被告减少支出!【案 由】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妻子裴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昆五村的抛光厂工作。2020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和妻子在厂区内洗澡间洗澡,由于被告在洗澡间安装的热水器属于国家严令禁止使用的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被告违规安装且没有安装通风排气设备,导致原告夫妇在洗澡时因煤气泄漏中毒,后被发现送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抢救,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并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身体、精神受损,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99978.4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支付上述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某前垫付原告沈某医疗费15622.81元,被告刘某同意再赔偿原告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后续治疗一切费用)共63000元,被告刘某定于2024年2月1日前付还原告沈某33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付还原告沈某30000元。 二、若被告刘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沈某则可就被告刘某尚欠的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了,互不主张权利、义务。 【案例评析】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经过审阅案卷后,发现在本案之前沈某因其妻子死亡提起过对委托人的诉讼,该案判决委托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了解到原告沈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且其聘请的律师是安徽本地律师,基于以上信息,国晖律师建议对伤残鉴定提出重鉴,以达到增加调解筹码的目的,最终在国晖律师及法院法官的撮合下双方达成和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CHMS0142号档案编写】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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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自行车和自行车相撞,原告诉讼索赔偿款12.2万余元【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1月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诉称:2022年4月19日9时58分许,被告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天津*******号电动自行车沿X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卷烟厂对面附近时,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顺行,被告张某某驾车在超越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原告陈某某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即被送往XX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2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建议内分泌科、心血管内科等科室就诊;3、不适随诊。2022年4月20日入住天津市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外展制动,加强握拳及肘关节功能练习,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6周复查,定期门诊复查,规律监测血糖变化,必要时糖尿病专科治疗。变化随诊。 因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自付医疗费57937.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就损失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3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该项损失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及两期鉴定后确定)。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2022年10月14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XX[2022]临床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肩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22797.1,其中包括医疗费58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08元、残疾赔偿金36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26元。 起诉后原告陈某某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22797.1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正式申请复核。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8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08元、残疾赔偿金36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26元。共计122797.1元。 二、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陈某某的全部损失。 【判决结果】 2023年1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2697.1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发生事故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269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08元、交通费26元、伤残赔偿金36040.2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在当事人如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可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如不提出复核申请,法院一般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津晖交字第0011号档案编写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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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原告发生车祸致七级伤残,获赔偿款83.6万余元【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3日8时56分,原告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在顺德区沿XX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行使至顺德区从XX大XX电子有限公司对面时,遇被告崔某某驾驶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顺德区XX大道辅道同方向行使过程中,被告崔某某不按规定倒车,原告石某某骑德自行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9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不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粤W*****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云城区XX运输服务部所有,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入住佛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后续继续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2.出院带药;3.术后一月返院,门诊复查;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择期安装假肢。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1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保持伤口干燥;2.渐进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及复诊。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108377.13元。2021年7月14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左小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某某的 误工期建议为180日为宜,护理期建议90日为宜。原告石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698元。 另根据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石某某需安装国产普通小腿假肢一只,费用约65000元,且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到该公司调整、维修,每年调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5天,今后更换需15天,住宿费为100元每人每天,伙食费为100元/天,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至75岁。 原告石某某为徐某某1的入赘女婿,石某某的妻子徐某某2已死亡,其岳父岳母都还尚在,岳父1960年9月22日出生,岳母1955年12月17日出生。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 2021年8月12日经佛山区市顺德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石某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此赔偿款不包括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石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开户名石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顺德乐从支行,卡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完上述赔偿款后,已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12万内全额支付完毕,超出交强险德其他损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相互了结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同意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主张经济赔偿权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石某某另行向案外人崔某某、云城XX货物运输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2021年9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 原告因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云城XX货物运输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29163.1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云城区XX货物运输服务部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任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城区XX货物运输服务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答辩人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答辩已垫付医疗费86088.3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64.8元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尚余的1252.31元医疗费未予理赔,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3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元)、2021年7月6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5.31元)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对购买的免疫球蛋白费用360元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石某某过度治疗、挂床或治疗本次意外的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25天,超出部分有异议。出院后期护理,无医嘱证明。鉴定结论90天,有自主主观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仅支持住院25天,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流水多为余额宝收益项目,无法反映真实收入及损失情况,其提供的合作说明无负责人身份证明,对真实性存疑,原告未提供订单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交个人营业资质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性质及个人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答辩人同意支付600元。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广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为专用设备制造业,本身并不具备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处理相关意见、赔偿周期及年限明显已超出行业标准及市场标准,结论明显偏向委托人即原告,故不应作出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的每年保养假肢费包含更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等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上述项目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上门女婿,女婿对岳父母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岳父母也不属于原告石某某的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丧无生活来源且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该损失的赔偿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垫付,应酌情减少。 【争议焦点】 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总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7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836200.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原告石某某受伤致七级伤残,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被告需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起诉前已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某12万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36200.82元元。原告共获赔956200.8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SHMS0026-4115号档案编写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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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原告步行被车撞,在国晖律师帮助下获赔偿款22.7万元【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某,女,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诉称:2021年7月17日23时21分,在北京市昌平区XX西路XXX街口,被告许某驾驶京J*****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冯某某、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叶某某受伤及原告冯某某背包、衣服、眼镜、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车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冯某某、叶某某有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原告冯某某、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XX医院急诊救治,2021年7月18日转入北京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9月48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21年12月16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作出XX[2021]临(X)鉴定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致残率10%)。 肇事车辆为被告许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医疗费600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677元、误工费42018元、残疾赔偿金15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1116.32元、财产损失7138.12元、住宿费8669.3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9000元,合计319657.69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058.75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答辩意见: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在道路上正常驾车,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定,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二、有关赔偿项目,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24677元,答辩人仅同意赔偿有正规发票的护理费部分,即同意赔偿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同意赔偿3000元。财产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意赔偿31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已垫付费用2076元。 四、答辩人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抢救费用9000元,要求法院在审理判决时予以扣减。 二、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之“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60%的责任比例。 二、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医疗费600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677元、误工费42018元、残疾赔偿金15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1116.32元、财产损失7138:12元、住宿费8669.31元,扣减被告垫付的9000元,合计319657.69元。 二、肇事车辆京J*****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许某赔偿。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68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0元,以上共计170400元。 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25.57元,其中55658.57元给付原告冯某某,余款1067元给付被告许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案例中许某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许某可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法院支持了医疗费59749.14元,扣除被告许某垫付的106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被告还需赔偿49682.14元,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600元、误工费42018元、残疾赔偿金15000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50元。总共支持了285234.14元,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叶某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预留医疗费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给叶某某,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内还需赔偿56725.57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MS00281-0281号档案编写。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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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005号档案编写原告被撞,国晖律师为其拿到赔偿款!【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龙某某,女,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2020年11月10日19时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粤BXXXXX号车在梅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梅林家乐福路口时,车头与在梅丽路梅林家乐福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骑行由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龙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某某为粤BXXXXX号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020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急诊,入院诊断:1.右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2.骨盆骨折(A0分型B3左侧趾骨上、下支及骶骨);3.趾骨联合分离;4.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5.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4月26日住院三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术后引流管口长期不愈合,需要手术治疗约8-10万元,以实际产生为准;全休3个月,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2021年6月7日,在律师协助下,龙某选择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得出粤南[2021]临鉴字第10XX号司法鉴定书:龙某某其右下肢多处开放性外伤、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L1锥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就赔偿事宜,原告及我们代理律师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021.97元; 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多少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217725.16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5元,由原告负担165.0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张某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为粤BXXXXX号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由于保险充足,最终保险公司承担了所有的赔偿。 本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共得赔偿款217725.16元,诉讼请求得到大部分支持,为成功的诉讼索赔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005号档案编写】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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