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遗嘱执行人

《民法典》中的遗嘱执行人


《民法典》中的遗嘱执行人


《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尚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做出任何详细的规定,由此出现了地方法院裁判不一的乱象。温州瑞安法院在2012年的王某等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认可遗嘱执行人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5年的成都成华法院则在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游乐园分理处遗嘱继承纠纷案认为遗嘱执行人无权提起诉讼。

自改革开放以来,凭借一阵春风走向成功的企业家们,无不在此阶段面临着财富传承的难题。然而,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不明晰、职责不明确、履行职责缺乏保障,往往令家族财富传承的护航者们望而却步,这让家族财富的传承变得更加困难。《民法典》在继承编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制度细节上与遗产管理人进行了合二为一的规定,较《继承法》而言更详细绘制了该制度的蓝图,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获取报酬的权利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立法上巨大变革,标志着遗嘱执行人乃至遗产管理人制度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于继承编第三章及第四章。在第三章中,《民法典》指明自然人(被继承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对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职责与其他内容,《民法典》第四章将遗嘱执行人定位为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注意的是,并非遗嘱继承一定存在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需要被继承人的指定,并且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将被称为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成为遗产管理人后,主要负担五项职责,该内容规定于第1147条,五项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并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确保遗嘱执行人不出现被架空的情形。遗嘱执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第1149条);遗嘱执行人有及时得知被继承人死亡的权利(第1150条);如果遗嘱执行人存有遗产,则负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第1151条)。如果遗嘱执行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都会出台更多的细则与司法解释,对财富继承中的遗嘱执行人角色实现制度上的保障。本文即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起源、发展,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及一些特别的制度焦点做出介绍。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遗嘱执行人,是指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按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每一个拥有合法财产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在立法上也对自然人的这种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使得私人财产所有权能在自然人个人死后依其本人意愿在法律上得到延伸。但是,遗嘱行为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人本人不可能自己去实现自己遗嘱的内容,遗嘱执行人制度即是各国立法针对这一问题所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最早见诸于罗马法中,依罗马法,遗嘱执行人原则上为承继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通过死后委任的方法选任继承人之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但通常认为,罗马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形成于近、现代民法之中。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

遗嘱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不仅对确保遗嘱人意志的最终实现具有决定意义,而且对于保障遗嘱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上,遗嘱自被继承人(遗嘱人) 死亡时开始生效。但遗嘱生效并不意味着遗嘱就会被自动执行,特别是有关遗产的分割、遗赠的完成以及债务清偿等,均必须经过一定的行为和程序才能落实到位。可见,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的处理与分配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遗嘱人生前对其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能否得到有效落实,遗嘱执行人是关键。因此,各国均十分重视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但对于什么是遗嘱执行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遗嘱执行人权利来源(赋予)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上有所差异,因此,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遗嘱执行人可以因遗嘱人指定而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而产生。在英美法系国家,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指定产生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早在古罗马法时初现端倪,但当时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上为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他只是受遗嘱人指定对遗产进行临时性的管理。现代民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起源于日而曼法的“中介受托人”(Salmann) 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财产所有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死后,依照其意思表示管理和处分其遗产。后来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将“中介受托人”制度发展为近现代意义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最早被列入民法典的是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目前,遗嘱执行人制度已逐渐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 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法国民法典》第 1025-1034条、英国《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Act 1925)、《1925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 Act 1925)、《198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以及美国《统一继承法典》(1969年)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了规定。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1523条规定遗嘱人可以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一人或者数人。我国《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第八章“遗嘱之执行”以专章形式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也专设“执行”一节。

二、遗产执行人的职责

综合各国或地区立法例,遗产执行人之职责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1.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册。

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执行人最主要的一项职务。通过编制遗产清册,可以清晰地掌握被继承人的遗产种类、数量及负债情况,为此后进行清偿继承债务、交付遗赠物及交付剩余遗产奠定基础和依据。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就职后,尽快编制遗产清册也可以有效防止遗产的散失或他人的侵夺。

2.保管遗产。

遗产执行人应以善良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产。此之所谓“保管”,是指不改变物或权利的性质而为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为而言,不包括处分行为。但执行人或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为保存遗产可实施必要的处置,即可为保存上所必要的处分行为。如遗产为鲜活、易腐之物,如不及时加以处分便会毁损、灭失,此时遗产执行人为保存遗产之必要自可出卖而保存其价款。且此种处分行为,无须经法院或其他选任机关的同意,可单独为之。

3.申请法院公告搜索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

关于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有规定法院依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而开启者,如日本民法;还有规定法院应主动开启继承人搜索程序者,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4.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

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非经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的程序,不得对已知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交付遗赠物,即使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亦是如此。同时,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前,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也不得请求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遗赠物。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既有遗产债权人又有受遗赠人的,债权之清偿优先于遗赠物之交付。存在多个遗产债权人的,负有优先性质的债权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5.移交遗产。

在公告搜索继承人的期限内,有继承人出现,则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即应向其移交遗产,而债权是否清偿及遗赠是否交付,均在所不问,因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是继承人的义务,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仅因继承人有无不明而代为履行其义务而已。若期间届满,仍无继承人出现时,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于清偿遗产债务、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遗产,则应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

6.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应负何种注意义务,各国或地区立法例鲜有规定,但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应依其是否受有报酬而不同,受报酬者负善良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未受报酬者,则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如胡长清先生认为,“就一般法理而言,受有报酬者,应为善良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反之,未受有报酬者, 则仅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均应负善良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遗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与失踪人财产执行人或遗嘱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程度相同,不应因其请求报酬与否而异其注意程度。”

三、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此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在各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一般认为,遗嘱人自己在遗嘱中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最能够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因此,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人产生的最为合理的方式。遗嘱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遗嘱执行人,而被指定人要取得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具备另外两个条件:一是被指定人同意接受指定。二是被指定人符合立法所规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条件。

2.遗嘱人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

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合适的遗嘱执行人的人选,或认为委托他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更符合自己的心愿,遗嘱人即可通过遗嘱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德国、日本民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一九八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把确定遗嘱执行人人选一事托付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一零零六条第一项规定:“遗嘱人可以以遗嘱指定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两国民法还规定,受委托代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在接受委托后应尽快作出指定,并通知继承人。

3.由法院或亲属会议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此亦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日本民法中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或失去遗嘱执行人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选任遗嘱执行人。德国民法中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请求遗产法院任命一名遗嘱执行人,则遗产法院可以作出任命。我国台湾民法中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同时还规定,亲属会议不能召集或经召集而未能选定时,由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4.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

当遗嘱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时,全体的法定继承人可成为共同的遗嘱执行人,当然也可由他们共同推举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来执行遗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在我国继承法中无明文规定,但在民间,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习惯,应予以认可。在国外立法中,韩国民法明文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可作为遗嘱执行人。

5.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

这主要是我国学者的观点,并且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也客观存在。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遗嘱人所在单位及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往往对遗嘱人和遗嘱人的财产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从有利于遗嘱执行的角度出发,他们在一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遗嘱执行人。

四、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一)学界观点

各国(地区)继承立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学界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代理说和固有权说。

1.代理说

代理说又分为三种观点:第一,被继承人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表或代理人,其着重强调遗嘱执行人是依照遗嘱并以实现遗嘱的内容为目的而执行遗嘱的。故遗嘱执行人须忠实地执行遗嘱,受遗嘱人意思的约束。英、美、法等国是此种立法和学说的代表。如《法国民法典》第 1033 条第 3 款规定:“遗嘱执行人承担一个无报酬的委托代理人应付的责任。”第二,继承人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其着重强调遗嘱人死亡后不再是民事权利主体,代理关系不能发生,遗嘱执行人不能成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若继承开始时,遗产已归属继承人所有,遗嘱执行人则实际上是代理继承人处分遗产、执行遗嘱。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种立法例和学说。如《韩国民法典》第 1103 条第 1 款规定:“被指定或选任的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第三,遗产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其着重强调将遗产视为特别财产,遗产的地位与法人相同,属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

2.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权利,是其固有的。具体又分三种观点:第一,机关说。即遗嘱执行人是维护遗嘱人利益和实现遗嘱人意思的机关。第二,限制物权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限制的承继人或受托人,其在遗产上享有限制物权。第三,任务说。即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在任务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德国判例采此观点,日本也有此主张。

(二)司法焦点

1.被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法律关系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在2003年审结,届时我国还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该案中,张凤霞被熊毅武(被继承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而后又与继承人之间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收取执行继承遗产费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张凤霞作为律师接受熊毅武生前嘱托担任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毅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张凤霞与继承人(熊伟浩等)以协议书刑事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毅武生前遗嘱。实质上是对同一事项的双方代理。张凤霞行为不仅违背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律师法》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张凤霞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然而二审中,陕西省高院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在熊毅武制定遗嘱执行人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具体内容,因此,与继承人熊伟浩等九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继承人与张凤霞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据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至此,陕西省高院对于还没有具体规定产生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展现了极大的宽容态度,允许了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情形。宝鸡市法院认为遗嘱执行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同样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然而,就遗嘱执行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法律关系陕西省高院并未言明。从裁判思路来看,陕西省高院似乎认为,熊毅武与张凤霞之间的遗嘱执行人协议并不完全,而张凤霞与继承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对委托张凤霞作为遗嘱执行人协议的补充,遗嘱执行人有权利在执行遗嘱的过程中获取报酬。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一般在委托人死亡后即终止,但任命张凤霞之行为系遗嘱的一部分,属于死因法律行为,因此该委托关系得以在熊毅武去世后生效。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遗嘱执行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遗嘱执行人对物权利

2009年无锡市南长区审理的车英诉万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车英为被继承人,适时并未离世,而为继承便利将名下可以作为继承财产的某房产通过虚构买卖的方式转移至其子万某及万某妻子李某名下。此后,车英出具《遗产继承书》(被法院认定具有遗嘱效力,属于遗嘱而非分产协议),明确指出该房产在其百年之后有五位子女平分,而由万某代其实现分割与继承的过程。该案中,万某李某宣称该房产权系其二人所有,要求车英搬出房屋,并对其实施辱骂等骚扰行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车英为万某执行遗嘱之便利而使万某李某成为登记所有权人,但该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车英的遗嘱意愿而非实质性转移,车英并无放弃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万某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不因此享有完全所有权,李某作为万某之妻,更非遗嘱继承人,并不享有任何实质性权利。至此,可以看到在委托执行遗嘱中存在对先行转移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认定问题。无锡市南长区法官认为,很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会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转移给其委托的遗嘱执行人。对于动产的转移交付,相对容易理解一些,遗嘱执行人仅仅是对动产遗产的临时占有,不享有所有权。而对于不动产,由于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的物权公示登记制度,因此不动产的转移是以所有权登记转移为标志。应当注意的是,物的交付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物权同时发生转移,立遗嘱人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遗嘱执行人名下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遗嘱执行人在不动产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后并非就相当然地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第三人善意取得除外)。本案立遗嘱人车英的真实意思并非放弃不动产所有权,而是基于委托万某为今后遗嘱执行人的意愿进行转移登记。万某对不动产仅在继承开始后才享有有限的处分权,因此,其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不真正享有完全所有权。而对于非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而言,被继承人在生前将不动产转移至遗嘱执行人名下,遗嘱执行人并不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虽然可能存在登记公示情形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但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仍应为被继承人。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则发生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继承人因继承开始而事实上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此时,虽然遗嘱执行人通过不动产登记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应当按照约定帮助被继承人实现遗产的继承。

五、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遗嘱执行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要环节。遗嘱执行人必定非遗嘱人本身,非严格规定其可能的责任,则不免有怠于执行或不依遗嘱本旨为执行之虞。遗嘱的执行无论是选定的还是指定的,其职务都是执行遗嘱,实现遗嘱的内容。这既是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又是遗嘱执行人的义务。对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可能会因为遗嘱执行人的过错,给遗嘱继承人带来损失的,此时遗嘱执行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就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总结和划分:

(一)民事赔偿责任

1.因遗嘱执行人过错导致遗嘱继承人损失

遗嘱执行人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或者工作不尽责,未仔细审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职位应当被撤销,同时退还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如果因此给遗嘱继承人带来损失,遗嘱执行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遗嘱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执行人工作尽心尽责,如遗嘱人违反忠实告知义务,隐瞒财产真实情况,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执行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遗嘱执行人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果遗嘱执行人的费用尚未支付的,遗嘱执行人有权以实际工作内容为限要求报酬。

3.遗嘱执行人故意隐瞒、篡改和毁损遗嘱

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故意隐瞒、篡改和毁损遗嘱的,遗嘱执行人的职务应当被撤销,遗嘱执行人已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继承人有证据表明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继承人有权要求遗嘱执行人赔偿。

4.遗嘱执行人未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未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的职务应当被撤销,遗嘱执行人已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还。

5.遗嘱执行人过失导致遗产价值受损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遗嘱的指示执行遗嘱,如果因主观过失导致遗产价值受损,遗嘱执行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1.遗嘱执行人为谋私利,恶意侵占、低价变卖、与他人勾结盗窃等对遗产进行侵害

遗嘱执行人应当忠实于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为谋私利,做出恶意侵占、低价变卖、与他人勾结盗窃遗产等行为的,已经造成损害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有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赔偿条款的,遗嘱执行人还应当遗嘱这些条款进行赔偿。同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触犯盗窃罪、侵占罪等罪名的刑事责任。如果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勾结杀害遗嘱人的,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2.因为意外事件、除遗嘱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犯罪,导致遗产受损

意外事件、除遗嘱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犯罪,即使导致了遗产的受损,遗嘱执行人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遗嘱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采过错原则。如遗嘱执行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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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如律师

现就职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并拥有中英两国法律本科学位(LLB)以及英国法律研究生学位(LLM),且有中英两国工作背景,熟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流利的中英双语办公,尤其擅长解决中国高净值客户在跨境资产配置和传承中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复杂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离岸规划及投资架构设计、家族信托设计、财富保全和传承安排等。

教育背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本科学位(LLB)

英国法学院法律本科学位(LLB)

英国杜伦大学法律硕士学位(LLM)

英国法律执业课程(Graduate Diploma in Law)

英国法律执业课程(Legal Practice Course)

英语专业八级证书

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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