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的法律分析及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委托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现实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不同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风险和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代持原因的梳理,深入分析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风险来源,进而探索股权代持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和目的

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有很多种,目前常见的主要有以下17种情形:

1.《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证券从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公务员可能会选择股权代持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

2.《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证券法》第124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上述法律规定均对股东身份予以限制,现实中很多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投资者只能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实现投资目的。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范围之外,使得部分自然人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实现入资中外合资企业的目的。

4.外商企业为了突破政府对外商禁止或限制投资领域的规定,选择由中国企业、自然人代持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

5.为了突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数量的限制,投资者委托部分股东代持股权。

6.《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117号民事判决书。

7.银监会颁布的《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为了规避该规定选择股权代持的,只是违反了行政规章而已,与前述第2项略有不同。

8.《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件规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9.隐名股东为了规避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竞业禁止、禁售期限等选择股权代持方式予以解决。

10.上市公司股东为了实施内幕交易谋取利益,规避信息披露义务,采取股权代持方式予以掩盖。

11.不符合特定条件的投资主体,为了享受政府给予外商投资、下岗职工、复转军人、残疾人等的优惠政策而选择委托他人代持股权。

12.隐名股东为人低调,为了不暴露自己的财富,单纯为了隐蔽自身财富而选择股权代持。

13.隐名股东为了借用名义股东的个人威望、声誉、信誉等来提升公司的社会影响力。

14.名义股东为了提高自身价值、获取更高的信用评级、取得商业伙伴的信任、申请银行贷款授信、实现公司财务并表等,需要将别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15.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在特定情况下被激励员工分得的股权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将处于代持状态。

16.在民事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股权投资时,将股权登记在负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名下,此时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相应部分的股权就是处于代持状态的。

17.有些投资人纯粹为了方便办理工商登记、出具股东会决议等原因,而选择由个别投资人代表其他投资人持有股权,常见于自然人合资的公司。

上述14-17项股权代持情形属于非典型性股权代持,而从1-13项的股权代持情形可以总结出这些股权代持的特征是“隐名股东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代持关系,借用名义股东的名义间接实现投资和对股权的实际控制”,即:股权代持主要来自隐名股东的需求,其需求一是要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代持关系,二是要实现投资和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分析

㈠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分析,股权代持实际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而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建立起的一种委托关系。即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投资和持有股权,而投资的收益、亏损实际由隐名股东享有和承担。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仅是基于自愿建立起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既不同于“代理”,因为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种关系也有别于“信托”,因为信托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并不需要“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委托关系,且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一定投资决策权。

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之间是《公司法》上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而所谓隐名股东在当前中国法律环境中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会因股权代持合同而当然地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从未提到“隐名股东”的概念,更不可能给予它任何特有法律地位。本文也仅是为了表述方便使用了“隐名股东”的概念,并非承认其具有股东身份。

㈡ 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虽然这里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但按照“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逻辑,作为纯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合同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则,这一点在国内多起案例中已经得到法院判决认可。因此,除非股权代持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股权代持合同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㈢ 股权代持合同有效,不代表隐名股东就当然享有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了“股权法定”的观点:“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隐名股东)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名义股东)享有”。

上述规定和案例均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不承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只能依据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更不能要求确认股东身份。隐名股东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必须经过一个“显名化之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还需要以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前提。而这一“显名化之路”本质上仍然是以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来实现的,并非确认隐名股东原本就享有股权。

三、股权代持的主要风险分析

尽管在股权代持的各方主体中,名义股东和被代持股权的公司也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比如名义股东可能会承担出资不到位和所得税纳税等法律风险,股权代持被曝光后,名义股东和被代持公司可能会遭到政府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等等,但相比之下隐名股东所需要面对的法律风险要大得多,实践中也往往是隐名股东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本文以下重点分析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

㈠ 来自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即名义股东违背隐名股东的意愿,滥用其手中的股东权利,如违反隐名股东指令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提起股东会议案、推举董事、获取和利用公司商业秘密、抢占优先增资权等,其动机有可能是为了攫取自己的利益,也有可能是出于恶意的破坏。

2.名义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期间,隐名股东一般只有通过名义股东才能向公司传达意志,实现代持目的。但如果名义股东怠于履行股权代持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就会造成隐名股东十分被动,甚至遭受各种损失。

3.名义股东侵占隐名股东投资收益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并不真正具备股东资格,没有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分配的权利,只能在名义股东向公司获取收益分配后,才能以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其投资收益。在此过程中,存在名义股东侵占投资收益,拒不交付给隐名股东的风险。其动机或者是抓住隐名股东不敢暴露股权代持关系、无法公开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弱点而进行敲诈;或者是和隐名股东因代持报酬、税费承担等发生了纠纷。

4.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名义股东在形式上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背着隐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转移处分收益是很容易实现的。尤其当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大幅升值的情况下,巨大的利益诱惑时刻考量和冲击着名义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的人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名义股东如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能因为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而彻底失去股权,最终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而已。这种制度安排表面上看来是可以弥补隐名股东的投资,但实践中因失去股权而给隐名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失、无形损失往往大到难以估量,可能超过这些股权账面价值的数倍,而这些损失几乎无法通过违约诉讼得到弥补。

4.名义股东故意披露

绝大多数股权代持的目的,是要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隐名股东的身份,而一旦股权代持被曝光,不但会使代持的目的落空,还可能会给隐名股东造成巨大的损失。而相比之下,名义股东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小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或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者出于对隐名股东的恶意报复,有单方披露股权代持关系的可能。2014年11月,政泉控股公开实名举报其为北大资源代持北大医药股票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名义股东故意披露股权代持关系案例,不仅导致两方公司被监管机构处罚,甚至还导致北大方正集团高管锒铛入狱。

㈡ 来自第三方的法律风险

1.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当名义股东未能清偿自身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即使该债务与代持股权无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依此论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可以做更深入的理解:即使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表决的股东,甚至是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了股东身份的股东,只要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就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何况是现实中往往潜藏在名义股东之后的隐名股东。

这里补充下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的看法。从目前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该案上诉方和法院均未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为主要论据,而只是围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进行辩驳,这可能是该案作出与上述两个判例相反结果的原因之一。(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也引用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但主要是用来说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范围的。因此,仅以(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并不足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支持态度。

2.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继承人、配偶取得

在名义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名义股东死亡或离婚,会导致代持股权依照法律程序被名义股东的继承人或配偶取得,隐名股东有失去代持股权的风险。

3.代持股权被列入名义股东清算、破产财产而遭处分

在名义股东为法人的情形下,名义股东解散清算、宣告破产,会导致代持股权依照法律程序被列入名义股东的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隐名股东同样有可能因此失去代持股权。

4.股权代持关系被第三方获知并披露

如前所述,股权代持关系的双方往往是为了向特定范围的主体隐瞒隐名股东身份,而除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知悉股权代持关系,不排除第三人出于某种动机,向被隐瞒主体披露或举报的可能性。此外,相关监管机构利用职权开展的调查也有可能使股权代持关系暴露。

㈢ 来自股权代持方案的风险

1.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股权代持合同如果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便是一个自始无效的合同,隐名股东将无法通过该股权代持合同维护自身权益,而且将丧失对代持股权的控制。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条极容易被股权代持合同触犯。一般来说,为了实现行贿目的、为了规避外商投资领域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持股的限制等所签股权代持合同最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不过截至目前笔者尚未找到任何一个生效判决认定某个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案例。

2.股权代持关系因意外或隐名股东自身原因被暴露

隐名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利益权衡的考虑,迫不得已自行披露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如白猫股份代持事件中,隐名股东傅建中为实现显名化,在诉讼中主动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新洲集团(名义股东)为其代持白猫股份股票。此外,如果隐名股东自身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措施不足,也有可能导致股权代持关系的暴露(如内部员工泄密)。

3.隐名股东最终可能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如前所述,在当前我国法律环境下,法院只承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而不承认隐名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通过一条“显名化之路”,但这条路能否走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得不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将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投资入股需要获得行政审批的,在未获得行政审批前将无法成为公司股东等等。

四、股权代持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法律风险防范的最好(没有之一)措施就是:不选择代持方式投资。但现实中总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导致我们不得不选择股权代持,大可不必因为股权代持的高风险而谈“代”色变,其实只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合法代持方案的设计和搭配,还是可以将代持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破坏性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下面提供几个防范要点和具备可行性的防范措施以供参考:

㈠ 慎重选择代持主体(名义股东)

毫无疑问,代持主体的选择绝对是股权代持风险防范的重中之重,选对代持主体比其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都更有效,绝大多数股权代持风险的发生最终都可以归咎于代持主体选择不当。笔者认识一位股权代持界的楷模,自己每月收入不及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却在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无偿帮别人代持数千万上市公司股份长达二十年之久,期间未发生任何变故。在这种人性和道德的光辉映衬下,任何法律规定和方案设计都显得那么苍白和多余。相比之下,北大方正集团李友等人一定为当年选择政泉控股作为代持主体而后悔得肠子都要青了吧。

但真正的难题在于,怎么判断和选择可靠的代持主体?以下提供一些参考性建议,至于最终的选择还是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比较。

1.尽量选择信用等级更高的主体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主体的选择,实质上就是一个债权人选择债务人的问题。任何缔约行为都应当选择更高信用等级的交易主体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股权代持合同主体的选择也不例外,相比之下自然应该选择信用等级更高的代持主体,这样一方面发生名义股东违约的概率相对减小;另一方面,因名义股东债务而导致代持股权被查封和执行的风险也相对较低。

2.尽量选择经济活动不太频繁的主体代持

经济活动越频繁,往往意味着发生债务风险的可能性也越大,相比之下事业单位、公益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自然人),乃至没有太多经营活动的壳公司往往是更好的代持主体,毕竟它们发生较大债务风险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尤其是壳公司作为代持主体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甚至可以通过印章、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实现对该公司的有效控制,当然前提是壳公司要满足作为代持主体的基本条件(某些代持情形下对代持主体有较为苛刻的资格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有许多隐名股东直接委托公司现有股东帮忙代持股权,这样做虽然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其中潜藏的风险也值得警惕。股东和股东之间天然存在一定利益冲突,在代持股权过程中,现有股东比其他代持主体面临更大的利益诱惑,更容易和隐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更容易背叛隐名股东。

3.选择自然人代持往往比选择法人更可靠

自然人代持主体虽然存在死亡、离婚的麻烦,但因为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自然人代持主体恶意违反股权代持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违约责任将是会被终身追索的;而法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中国法律环境下往往更容易逃脱债务人的追索。因此在实践当中,自然人的信用水平往往比很多法人更具稳定性,更可靠。前述那位股权代持界的楷模就是一个自然人主体。

4.与隐名股东具有亲属、朋友、雇佣等私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的代持主体往往比单纯的商业伙伴更可靠。实际上,目前相当一部分股权代持关系,都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的,毕竟身边人还是更容易获得信任的。一般来说,朋友比员工更可靠、血亲比姻亲更可靠(别问我为什么)。

顺便友情提示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可以极大地降低股权转让过户的税负。因此从未来隐名股东“显名化之路”的成本角度考虑,选择上述关系的代持主体具有一定成本优势。

㈡ 设计和签署一份周密的股权代持合同

尽管本文为了表述方便一直采用“股权代持合同”的表述,但实践当中笔者并不建议将此作为合同名称,相比之下采用“委托投资合同”更为稳妥。首先,“股权代持”这一概念在实践中过于敏感,甚至成为金融、证券、保险等诸多强监管行业的禁忌,稍有涉及可能就会造成很大的麻烦;其次,“股权代持”的表述直接出现在合同中或者作为合同的名称,会大大增加那些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可能性;第三,之所以很多隐名股东在合同中使用“股权代持”的表述,是为了强调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如前所述,这其实是一种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做法,中国的法律和法院并不承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与其在口头上作无谓的强调,不如通过其他设计强化对股权的实际控制。

除此之外,对于股权代持合同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细节:

1.避免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合同

尽管口头合同有利于降低股权代持关系暴露的风险,但除非代持主体非常非常可靠,否则尽量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合同,如果担心名义股东据此曝光,可以将股权代持合同文本全部由隐名股东保管。

2.尽可能明确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的各项配合义务,并加大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不同的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需要履行不同的配合义务,如向隐名股东汇报公司运营情况、向隐名股东转交公司分红、股东会投票前征求隐名股东意见、确保不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承诺在条件具备时向隐名股东过户股权等等,需要在股权代持合同中予以明确。在此基础上,加大违约责任、提高违约成本有利于防范名义股东违约的风险。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限制和诉讼中举证难度的影响,隐名股东的间接损失、无形损失(如机会损失、战略损失、名誉损失)难以通过追究名义股东违约责任的途径得到弥补,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解决。

3.争取获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合同的背书

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一同签署股权代持合同,或者由其另行出具书面材料,认可股权代持的事实。第一,这样做可以通过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预防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二,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使隐名股东越过名义股东直接“享有”部分股东权利。陕高法[2007]30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表明:“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如果能够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书面认可,则提前为隐名股东将来的“显名化之路”扫除了障碍。倘若能够征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隐名股东甚至可以要求公司向自己出具一份明确了其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股东名册,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这样隐名股东未来的“显名化之路”将缩短得只剩下工商变更登记。

4.在股权代持合同中明确股权代持终止程序

股权代持往往只是一时权宜之计,多数隐名股东总是希望可以显名或者结束代持关系的。但如果事先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代持的终止程序,很容易酿成代持纠纷或者陷入代持僵局。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关系的终止途径有四种:⑴名义股东在条件具备时向隐名股东过户股权;⑵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同意的价格收购代持股权;⑶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将转让款交付给隐名股东;⑷公司破产、清算、减资情况下名义股东退出,将所得的股权投资款交付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需要根据不同的代持情形和代持目的选择最终的退出途径,尽可能明确具体细节,包括退出的条件、时间、税费承担和迟延违约责任等等。

㈢ 将代持股权做质押

将代持股权做质押是实践中比较常见也非常有效的股权代持风险防范措施之一。质押就如同给股权扣上了一个坚固的保护罩,既可以防范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又可以防范第三方申请查封和执行股权的风险。

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以质押作为代持股权保护措施时,人们往往容易忽视对于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设计和选择。举个例子,A委托B代持C公司股权,将登记于B公司名下的C公司股权做质押,用于担保D公司(债务人)对E公司(债权人)的某笔债务。在此方案中,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要想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保障代持股权安全,前提是A对D公司和E公司都要有相应的控制力,或者D公司和E公司相对可靠。否则,E公司主动清偿债务或者D公司主动放弃担保债权,股权质押机制都将失效。如果把股权质押比作保护罩,那么这里的E公司和D公司就是这个保护罩上的两个开关,这两个开关中的任何一个被打开,都会导致保护罩解除。

另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也至关重要。如果主债权金额小于代持股权的价值,或者设定质押担保后代持股权大幅升值,那么名义股东就可以对代持股权进行新的质押,甚至进行转让,由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同时,第三人亦可以对代持股权申请查封,就质权实现后的剩余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设定质押时,其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要越大越好,并在质押设定后,密切关注代持股权的价值变化,必要时应及时增强保障措施。

㈣ 隐名股东要加强对名义股东的日常监控

如果名义股东是自然人,隐名股东应当加强对其经济状况、健康状况、婚姻状况、社会关系状况等方面的监控;如果名义股东是法人,隐名股东应当注意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者等方面的变化,以便提前知悉和预警风险,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㈤ 隐名股东要尽量介入公司日常管理和运营

如果条件允许,隐名股东应当尽可能深入地参加或者渗透到目标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中去,一方面尽可能实际控制公司,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可以更早获知名义股东的擅自处分行为并果断采取应对措施。

㈥ 提前取得名义股东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

为了防范名义股东怠于履行股权代持合同约定义务,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提前出具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可撤销的授权行使股东权利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具体内容和落款日期可以留空。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怠于履行股权代持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或者公司股东义务,避免隐名股东因此陷入被动。

㈦ 股权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这一定义来看,信托与本文所讲的股权代持极为契合,可以考虑用来解决或防范股权代持中的许多法律风险问题,即由前述隐名股东(委托人)与名义股东(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将拟代持股权设置信托财产。采用股权信托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使股权代持受到现有信托法律制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便于将来代持股权的转让交易。不过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用股权信托方式解决股权代持问题,可能将会面临信托财产登记,以及在各种情况下被要求穿透审查信托财产委托人真实身份的问题,这恐怕对于大多数股权代持需求方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

㈧ 注意股权代持信息的保密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大多数股权代持主要是为了隐瞒隐名股东身份,如果暴露显然就达不到股权代持的目的了,而且可能会使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各自遭受相应经济、名誉损失,严重的甚至可能由此引发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因此,实践中应当对股权代持相关信息,尤其是股权代持合同要给予充分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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