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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时兵解读

1、《公司法》15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公司是公司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公司既享有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也承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诉讼结果。在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名义上股东是原告,公司是实质原告。

2、《公司法》151条第三款规定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此处的他人,通常是指除了董监高之外的人员,包括了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依据第一款、第二款维权,但是并未明确具体如何操作,本解释第23条的第二款实际是明确了股东应对先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请求起诉。注意本条只规定了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向他人提起诉讼,并未将监事纳入,法理是依据公司法相关法条,认为对他人造成公司损失的求偿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而由于监事的职权不包括了公司损失求偿,因此监事需要依赖股东启动程序,才能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需要考虑到,如果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求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是董事会、执行董事怠于行权的,笔者认为,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151条第二款,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转为股东代表之诉。

本条解释明确的将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一步区分,有利于实践操作。

3、本条解释规定本质上是确认了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作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不是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中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实践中,由于公司内部权力分配问题,甚至有可能需要先经过诉讼确定相关人员身份后再依据公司法151条进行相关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时兵解读

1、当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应当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人权第三人,注意此时公司不享有积极的诉讼程序权利(即不能变更、放弃诉请等),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发表意见等。本解释规定用了“应当”二字,而非“可以”,意即公司一定要参与到此类诉讼中,毕竟判决效力是直接约束公司、影响公司的利益的。

2、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如果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主动申请参与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有四个注意要点:时间节点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主体要求是是符合公司法151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诉讼请求必须一样;加入诉讼必须是主动申请而非法院依职权追加。如果不符合这四个注意要点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兵解读

1、如前所述,股东代表之诉中,股东是名义被告,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需注意,此处的胜诉利益指的是公司获得了实质利益,不仅仅包括金钱利益,也包括诸如撤销合同、归还印章之类的非金钱利益。

2、本条未规定股东代表之诉败诉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向股东追偿。该点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笔者认为,股东代表之诉无论胜诉、败诉,实际承担结果的都是公司,权利义务是一体的,既然股东代表之诉胜诉了公司可以享受实质利益,那么败诉了公司也应当承担败诉结果,只有在股东具有极大恶意导致败诉并公司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向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时兵解读

1、本条规定与我国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所谓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

其中,诉讼费用一般包括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地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认定一般比较统一。

关于律师费,我国采取约定与法定相结合的模式,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部分法条也有相关规定。本条解释所谓“合理费用”,笔者认为是包括了律师费在内,但是对律师费的数额是否合理的考虑,应当依据各地的相关规定,以上海为例,应当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予以认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条解释也要求“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撑”,因此,如果股东败诉的,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不是很妥当,股东提起诉讼是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一概规定只有在胜诉、部分胜诉的情况下,股东因此支出的费用才由公司承担,不利于股东维权积极性。

3、需注意,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但是股东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归于股东自身,因此其实是两个诉。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为第三人,在诉讼费用的诉讼中公司是被告。笔者认为,为了便利与效率,一般情况下应当合并审理。

4、本解释第25、26条并未规定在股东代表之诉败诉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股东追偿,合理费用如何承担,实践中需要靠法院自由裁量,或待日后立法再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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