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笔记(五十三)--罪数之单纯一罪
一 单纯一罪的概述
单纯一罪强调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自然理应只成立一罪。这本是很浅显 很自然的道理。
问题之一:有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行为持续性还不是重点,重点是行为持续性导致数次或无数次符合构成要件,多次符合构成要件的问题,也即是继续犯。这个时候多次或无数次符合构成要件按理说应该是多罪的。但是 刑法却认定这种行为持续性符合构成要件,本身只认为一罪。
至于为什么要把这种持续性行为数次或无数次符合构成要件,只认定为一罪。个人认为:有个非常自然的理由,对于持续性行为如果去追问成立多罪,这个数目就表示无法确定。一个危险驾驶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到底多少次符合了危险驾驶的构成要件呢?好比一段线段上到底有多少个点?--咳咳 难度不比先有鸡 还是先有蛋的问题简单!
问题之二:就算行为为一个认定毫无疑难,侵害的法益也只是一个。
大家都明白:平时我们可以怎么样,但特殊情况下,我们又可能得到不同待遇,这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刑法自然也免不了区分通常与特殊的情况,通常某种犯罪如何处罚,而这种犯罪在特殊情况可能性质更恶劣,需要区别对待。这样容易导致的后果,原本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却可能在刑法上符合了多个法条,从这个角度就可能被评价为多罪。如果适用多个法条并罚,肯定导致科刑过重。
好比:隔壁老王对儿子小王规定:
若小王殴打爷爷,就直接打小王100下;
若小王在爷爷生病的时候,殴打爷爷,就直接打小王200下。
这就是一个普通与特殊的规定。
普通:殴打爷爷 打100下
特殊:特殊要素--爷爷生病。打200下
如果小王在爷爷生病期间打了爷爷,既符合第一条,又符合第二条。要打100+200共300下。简单这么说:并不存在问题。
问题在于:制定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啥:先禁止小王打爷爷。更禁止小王在爷爷生病的时候打爷爷,因为这个时候打爷爷,对爷爷伤害更大,更应该禁止是通过第二条直接打200下,相比第1条加重了惩罚。并不是要并用第 1 2条。所以 在制定这个规则的时候,目的就是生病打了爷爷就只适用第二条,打200下就行了。并非要1 2并用一起打300下。
简言之:在爷爷生病期间打了爷爷,就只使用第二条,也就排除了第一条适用。因此 虽然既符合第一条,又符合第二条,但是规则本意就是满足第二条就排除第一条。法条竞合的道理就在于此,立法寓意本来也就是满足特殊法条,就直接适用特殊法条,排除普通法条适用而已。
只不过 立法及解释运用过程不可能尽善尽美。导致各种争议。
二 继续犯与状态犯区别
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行为持续性,不断的符合构成要件,法益一遭到侵害的时候,犯罪就已经既遂,既遂之后,行为的持续性还在不停的符合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还在持续的发生,既遂后因行为不停的符合构成要件犯罪还未终了。
状态犯-法益遭到侵害,犯罪就既遂,同时犯罪也就终了。终了之后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在持续,但再无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例如:继续犯--危险驾驶到一定距离就已经犯罪既遂,其还不停驾驶,就会不断符合构成要件,危险也在持续。
状态犯--盗窃罪 侵害的法益是占有。实行行为为占有移转,一旦实施了占有移转(实行行为)犯罪就既遂,再无占有移转符合构成要件,因此犯罪也就在实行行为完成(占有移转完成)就终了。但是 赃物一直由小偷保管,法益受侵害(占有)状态一直在持续。
三 关于法条竞合
1 法条竞合立法意图本身就是:在满足特殊法条的时候,排除基本法条适用。这就是为何行为虽然符合了多个法条,却只使用一个法条的原因。
2 法条竞合条件
A 必须是具有包容关系。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包含另一个法条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
B 必须是针对同一法益主体。
C 必须是一个法条可以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及责任
例如: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的特殊情况。死亡可以看作伤害极致,属于伤害的特殊情况。杀人导致死亡必定可以评价为伤害的。
但如果 甲直接一枪造成A死亡 B重伤。对于甲的行为,不能用法条竞合认为,满足特殊法条故意杀人,而排除故意伤害。法条竞合只能针对同一法益主体。对A来说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为基本法条 特殊法条。
对B来说 同理。
这里存在两个法益主体,分别分析。对A满足特殊法条故意杀人,对B满足的故意伤害,这里是想象竞合问题,而不是法条竞合。
由于法条竞合容易与想象竞合混淆,这里先大致讲下法条竞合,等到后面讲想象竞合,再比较讨论。
四 由于法条竞合涉及到法条逻辑关系判断。
法条关系主要有 对立关系 中立关系 交叉关系 包含关系 同一关系。
这里用图示表示下这几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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